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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试验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根据需要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十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本地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列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流域省河系管理机构。
    水土保持规划的范围主要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平原水土流失易发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旅游开发、土地开发、农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范围涉及跨界河道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所在流域省河系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两岸、水库和湖泊的周边、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植物保护带范围,落实植物保护带的营造主体和管护主体,设立标志。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取土、挖砂、采石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大中型水库周边汇水区域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水平沟、大型果树坑等整地措施和保护地表植被的抚育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成片种植经济林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减少扰动坡面植被,因地制宜地采取修建截水沟、排水沟、梯田、水平阶、水平沟、蓄水池、水窖、植物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全坡面开垦。禁止顺坡耕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应当有采伐方案,采取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经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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